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西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西寶(下稱受刑人)因原本工作不順利而想轉換跑道,經朋友介紹出國擔任翻譯之職,賺取微薄薪水,並非故意未經保護官同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雖受刑人於偵查、一審均坦承不諱,但判決仍在上訴中而未確定,受刑人已受羈押反省,也非故意再犯罪。受刑人對所有犯行懊悔不已,深具悔意,日後絕不再犯,受刑人家中尚有母親待撫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已經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受刑人並簽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國依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等件,有上開具結書、切結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曾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至同年月6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同年4月11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同年月16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同年月28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至同年月14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同年月19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同年10月6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受刑人多次擅自出境,且涉犯利用出境之機會,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足見受刑人確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未能保持良善品行,且情節確實重大。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若為至他處工作而需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應事先經過許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向執行保護者申請許可之情事,卻均置之不理,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擅自離境,並自泰國運輸大麻進入臺灣而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受刑人已於該案偵查中、第一審坦承犯行,且有受刑人行動電話內訊息內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當場逮捕受刑人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可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載),是受刑人未保持良善品行、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情節確實重大,自堪認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受刑人之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5款而情節重大,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西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9(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113年執助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西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西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但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傳喚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卻自112年3月31日起多次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而出境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受羈押中。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5款情節重大。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9,且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5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竟不知檢點,多次擅自出入境,且自泰王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認定之事實為: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泰國,向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綽號「阿富」者,以泰銖10萬元之價格購得合計毛重3013.83公克的大麻膏、大麻脂,復將之裝箱藏放在零食內,再持附表編號4所示個案委任書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泰易GO」人員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以空運方式寄送來臺,並指定收件資料為「收件人: 徐鵬淼 ,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嗣於112年10月22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0836航機班次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聲請卷、本院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判決(本院卷參照)屬實。雖前述判決仍在上訴中而未確定,但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一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確實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5款而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