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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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那陳花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二二號、一百零四年度執從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那陳花香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原選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扣案被告分別交付 李永謀卓文孝 之賄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一千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那陳花香因犯投票行賄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原選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扣案被告那陳花香分別交付李永謀、卓文孝之賄款九千元、一千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對李永謀、卓文孝宣告單獨沒收,而非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那陳花香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已論述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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