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至100年10月2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度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陳怡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呂理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