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陳寶慧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363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陳寶慧訴請離婚事件,聲請人之嘉義分會准許陳寶慧之法律扶助,嗣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3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而聲請人所屬嘉義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8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公示送達公告、廣告費收據、報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33元〔(30,000+2800)×1//3=1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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