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捌只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柒伍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至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分別於下列時、地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8年9月5日16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砲」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淨重0.4860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㈡於98年9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和平醫院旁,以2,0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佳」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淨重0.1420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之「祐鑫五金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
㈢於98年9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浮洲橋旁,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砲」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淨重
0.5510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淨重1.5230公克)。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及甲○○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8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98年9月5日為警查扣米黃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Heroin成分,淨重0.4860公克,取0.0012公克鑑析用罄,餘重0.4848公克;98年9月9日為警查扣米黃色粉末,含有Heroin成分,淨重0.1420公克,取0.0020公克鑑析用罄,餘重0.1400公克;98年9月23日為警查扣白色粉末,含有Heroin成分,淨重
0.5510公克,取0.0006公克鑑析用罄,餘重0.5504公克,及香菸2支,含Heroin成分,淨重1.5230公克,取0.0293公克鑑析用罄,餘重1.493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738號、同年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4919號、同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508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情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
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刪除持有毒品部分之規定,於本案持有毒品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1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3次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及純質淨重均未達前開加重標準,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不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不同時、地取得而持有前開海洛因,其所犯前開
3次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毒品,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9月5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848公克;98年9月9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400公克;98年9月23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5504公克、香菸2支,驗餘淨重1.4937公克,均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98年9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扣案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只、2只、18只,因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即無與其內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具有防止其內毒品裸露、逸出以利被告持有所用,且於被告購買、收受前開毒品時連同其內毒品移轉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