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11月7日23時15分許,無照駕駛 林秀琴 所有由 簡秋 金委託 謝政錦 維修,再由謝政錦借予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民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能注意車輛行至新莊市○○街閃光紅燈號誌處時,應減速接近並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家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新莊市○○路方向前來,致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未將乙○○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前開車輛駛離並迅速逃離現場。幸經在場目擊本件車禍之其他路過騎士追躡記明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9年1月10日19時17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及證人簡秋、謝政錦於警詢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前開車輛受損照片合計21張、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後段、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注意遵行號誌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詳偵卷第2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幹道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傷,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洵堪認定。又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對告訴人乙○○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駛離現場逃逸之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是被告自白肇事逃逸之情,亦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曾陳稱伊沿長青街往公園路方向直行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明白,復經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 鄭新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錄之記載有誤,應以其所繪之現場圖為準等語,是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有關車行方向之誤謬,尚無影響本院對事實之判斷,併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此項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以,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及各類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7日北監駕字第0990013304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人受傷,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駕車肇事後逃逸,所生危害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
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此乃就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及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非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生效施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
6月,自得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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