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廚師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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