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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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8103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東路路口,遭員警認異議人有「前執證(指放置於車內前方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位置放置」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異議人前執證確有依規定放置,亦即懸掛於儀表板上方右側位置如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又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已經快五年,歷經無數次臨檢,之前的交通員警從未說異議人的前執證這樣放不行,更有交通員警誇異議人這樣放看得很清楚,異議人遭開紅單後亦前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請教員警,員警答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放置於壓克力三角座內,然本件舉發之士林分局員警於開立紅單時卻跟異議人說一定要放置於壓克力三角座內。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舉發異議人所有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因「前執證未依規定位置放置」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EX810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所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本所函轉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一千五百元之罰鍰。經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於文林路、大東路口,攔查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發現前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規事實明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舉發。台端所持執業登記證係黏於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之陳述理由,經檢視採證照片,證實並不符合法令需將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規定…等語。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810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云云。
三、按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
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大東路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陳福興 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有「前執證未依規定位置放置」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述「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
指定之插座(前執證未依規定位置放置)」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放置於車內前方之執業登記證,於事發當時確係放置於如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位置,亦即懸掛於儀表板上方右側位置一節,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福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復有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影本及彩色正本各一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八、二一頁正面),是於事發當時異議人此一車內前方執業登記證之安置位置為此,應堪認定,則以此一車內前方執業登記證之安置位置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法律構成要件之違規?茲論述如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一條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並未有何明確規範所謂「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長、寬、高或位於車內儀表板之尺寸、距離為何,故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自需透過法令規範之目的及解釋、涵攝來加以判斷,以俾判斷該行為是否該當於此一違規之法律構成要件,縱證人陳福興有提出其服務之交通分隊就本條項執法之範例照片二張供參(參見本院卷第八頁反面),惟此亦不過係舉發機關平時執法之參考範例照片,其照片內容亦未明確就所謂「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長、寬、高或位於車內儀表板之尺寸、距離為何作任何詳細之說明,自無從僅以此一範例照片所顯示之車內前方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與之稍有不服,即率認均屬本條項之違規。再觀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授權發布而在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就此已有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第一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顯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該辦法係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對於車內前方之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規範目的係以在儀表板上右側明顯位置為重心,因此乃可使計程車乘客得以明顯視得該計程車駕駛人之身分及駕駛資格,以避免資格不符者得以藉此脫法營利,更能避免欲使用計程車為作奸犯科之不法之徒得藉此而為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情事發生,且在考量現今各車商所生產各類車型車輛車內儀表板及安全氣囊設置規格之不同,而無從硬性規定車內前方執業登記證所置放於儀表板上需依循一定之尺寸、距離或長、寬、高,惟只要遵守法令就此規範目的在於以在儀表板上右側明顯位置為重心,故可由計程車駕駛人選擇儀表板上右側其他明顯位置置放即屬合於法令規範。準此,於本件中,異議人放置於車內前方之執業登記證所放置之位置於事發當時既係如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位置,亦即懸掛於儀表板上方右側位置,對於利用該計程車乘坐之乘客而言,均可明顯視得並一目了然該計程車駕駛人即異議人之身分及駕駛資格,則堪認異議人對於車內前方執業登記證所放置之位置,顯已符合法令所規範之目的,是異議人就此實不該當「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前執證未依規定位置放置)」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就此所認而為裁罰,尚嫌率斷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並未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前執證未依規定位置放置)」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認異議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前執證未依規定位置放置)」之違規行為,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其認事用法均屬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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