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辦公室」,應予更正及補充為「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另第4行「竊取」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徒手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以侵入他人辦公室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