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列「安非他命」、第9、10列「甲基安非他命」、第11列「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服刑,並甫於99年8月初因施用毒品案,遭警方查獲,並移送檢方偵查,此有上開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