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在嘉義市○○路○段某處」、第六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應更正為「以快遞寄送至臺北縣汐止鎮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第十二行「誆稱需先匯款作為保險費,倘日後甲○○借款未還,其可向保險公司要求還款八成云云」應更正為「誆稱需先匯款作為保險費,倘日後甲○○借款未還,其可向保險公司要求還款八成,且甲○○之信用有瑕疵,須另付設定費云云」,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之指述、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爰審酌被告乙○○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事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共計新臺幣四萬五千一百元,但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迄今均未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