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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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乙○○男民國五即被告
丁○○男民國六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白色網鴿袋參個、飼主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白色網鴿袋參個、飼主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海邊,架設捕鴿網,先後多次竊捕正在做飛行訓練而飛經該地區之賽鴿多隻,並將竊得之賽鴿飼養於乙○○所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山坡地芒果園內。嗣二人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由丁○○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八千元之代價,購入「 陳建昌 」名義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帳號為0000000000號),作為恐嚇取財勒贖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據所竊得賽鴿上之腳環所載電話號碼,以電話聯絡失竊三隻賽鴿之飼主丙○○,要求丙○○以每隻賽鴿二千元之代價將贖款匯入上開帳戶,始將賽鴿放回,如不將贖款匯入即將賽鴿宰殺,致使接獲電話之賽鴿飼主丙○○心生畏懼,為免其賽鴿遭宰殺,乃依丁○○之要求,將六千元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於乙○○之上開芒果園內查獲,並扣得 黃春賓 等人失竊之賽鴿三十隻(腳環號碼及飼主如附表所載,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隻,惟其中二隻鴿子並無腳環,無法得知是否為他人所飼養,均已發還所有人)及其二人所有供捕捉鴿子用之白色網鴿袋三個及作為勒索財物用之飼主聯絡簿一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抓別人的鴿子,也沒有打電話叫人家來贖鴿子,至放在乙○○那裡的二隻鴿子,是我以每隻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北港』的男子買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該三十二隻賽鴿有些是我用捕捉網子捉到的」「是在楓港的海邊捕捉到的,是最近幾天早上或傍晚時間不一定」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已供承竊取賽鴿之事實不諱,而被告丁○○雖一再辯稱:賽鴿係購自一名綽號「北港」之男子,然卻未能就該名男子之真實身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而警方於被告乙○○之芒果園內查獲之賽鴿中,腳環號碼為020723號、羽毛為班白色之賽鴿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後方做飛行訓練時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警訊卷第十五頁),該賽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失竊,當天下午即為警方於被告乙○○之芒果園內查獲,以時間密接之狀況觀之,應係遭被告二人所竊取無疑,又被告乙○○之鴿舍係搭建在隱密芒果園裡面,一般之鴿子不可能自動飛入芒果園內之鴿舍中,又依台灣賽鴿習慣,恆春地區係一良好的放飛地點,而賽鴿之品種優良,平日亦經過多方之飛行訓練,一般之飛行或許可能在中途因故不見,但絕不可能一經放飛後立即飛入當地之隱密鴿舍中,因此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有些鴿子是自動飛來的云云,顯違常情,殊無可採,又一般鴿舍均建於高於地面之處,或在建築物之上,被告乙○○卻將之建於隱密果園內,此與一般正常養鴿行為不符,顯見被告二人所辯鴿子係自己飛來的或向他人買來的云云,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白色補鴿網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確有竊取賽鴿之犯行,應無疑義。
(二)被告丁○○先與被告乙○○共同出資搭建鴿籠,再出面以八千元購得「陳建昌」名義之人頭帳戶後,以電話聯絡賽鴿飼主丙○○取得贖金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見警訊卷第九至十頁、偵查卷第六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又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戶名「陳建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付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入六千元後,旋即於同日以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將帳戶提領一空一節,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一五二七號函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丙○○所述之遭勒贖及匯贖款六千元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十八頁),又警方於被告乙○○所有之芒果園內查獲賽鴿三十二隻(其中三十隻賽鴿腳上帶有腳環,腳環上刻有號碼、年份及飼主聯絡電話,有查扣賽鴿腳環清冊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及飼主聯絡簿一本,其內記載「甲00(00)0000000、腳環號碼020723, 郭明珠 (06)0000000、腳環號碼156459」等字樣,顯見被告二人有向賽鴿飼主勒贖贖金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取賽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二人竊取賽鴿之目的在向賽鴿飼主勒贖金錢,其等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二人係犯恐嚇取財罪,然於事實欄僅記載「以電話聯絡失竊三隻賽鴿之飼主丙○○,要求丙○○以每隻賽鴿二千元之代價將贖款匯入上開帳戶,始將賽鴿放回,致使接獲電話之賽鴿飼主丙○○心生畏懼,為免其所有之賽鴿遭宰殺,乃依丁○○之要求,將六千元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中」,並未將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丙○○所用使其發生畏懼心之手段,詳予載述,致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尚有未當,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丁○○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僅六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網鴿袋三個、飼主聯絡簿一本,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有連續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告二人其餘恐嚇取財行為,除被告丁○○曾自白稱「有做過三、四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是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等語外,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前述自白為真實,是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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