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漢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漢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漢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未能以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推打告訴人胸口,所為實非可取,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遭受之刺激,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係以徒手方式推打告訴人胸壁而非使用凶器之手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無意願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