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6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宋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在本院所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在台北市○○街000號前,駕TDH-1951號車過失撞及原告AHB-7329號保車(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理賠新台幣(下同)52,432元,故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只有小擦撞而已,不能接受原告主張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事故是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止之原告保車,被告並當場簽認同意賠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以認定。被告無據抗辯僅為小擦撞,賠償金額過高,難以採取。但因原告保車已超過5年的耐用年限,故零件部分的費用26,200元,應折舊為1/10即2,620元,加計未折舊之工資等,計為28,852元(2,620+13,332+12,900=28,852)。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准許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依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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