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進仁與同案被告 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賴榮坤 等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與同案被告何家宏共犯轉讓禁藥罪2罪(被告林進仁另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正雄 部分無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林進仁有期徒刑12年、8月、8月,經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本院法官於100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及現存卷證,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
541號判決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自起訴後至今已羈押2年多,將近刑期之二分之一,僅餘不到1年之刑期,即得依刑法第77條之規定聲請假釋。又縱使不得聲請假釋,被告所餘之刑期亦僅剩3年多即可執行完畢。如若再予繼續羈押,必將影嚮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有關縮短刑期及假釋之適用,而直接損害被告之權益。相較於本件同案被告 楊雅惠 等均經判處重刑,仍獲具保乙節,被告竟不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標準為何?是否公平、公正乎?末按被告之母已年屆80歲餘,因被告所犯本件罪刑而煩惱生病,乏人照料,復為維持生計而發生車禍,導致其身體之腳、腦部位受傷急需復健等情,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之供(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共同轉讓禁藥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製造毒品犯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危害情狀及其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且查,本院前審
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雖就被告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惟此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就本院前審關於被告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發回,刻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上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自無被告所指所餘刑期不多,恐影響假釋等疑慮。被告所指上情,顯係誤解法律相關規定,不足採取。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中有高齡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期能具保候傳善盡孝道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且與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無關,自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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