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睿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新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共二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二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5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共二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二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新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應已無損害產生;另就相對人睿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部分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0日、98年8月31日、99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9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6月24日雄院高98司聲司二字第6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7年9月9日雄院高97司執全維字第337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8月22日南院雅97執全助迅字第32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8年11月1日雄院高97司執全維字第3375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相對人新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損害已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而相對人睿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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