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8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7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4年5月11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472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支票附表:94度除字第85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宏周鋼鐵有限公│新竹國際商│94年5月5日│4,590元│AA0000000││││司 張榮宏 │銀南崁分行│││││├─┼───────┼─────┼──────┼──────┼─────┼──┤│02│明燦配管材料有│台北富邦銀│94年5月10日│57,225元│BG0000000││││限公司游家豐│行中正分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