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劉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99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即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上開說明計算應為1.795%,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3,99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至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