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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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
原告 陳繼誌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
被告 陳千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46(1)暫編部分(面積○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同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懇請鈞座,責被告騎樓擴建越界侵權範圍之違章擴建地上物,(查非原核准建築物,屬非法違章擴建),所越界侵權範圍責付強制執行拆除處分,將被告現行越界侵權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㈡原告就本案向被告提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計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整。(於本案衍生訴訟費用、土地建築物鑑定規費及被告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事依併按土地法,年租公告地價10%追溯五年)。」,嗣於本院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嗣原告又於111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846(1)暫編地號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69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擴建外推二樓陽台(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償還之,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2日起訴,計算五年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310元,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5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支出訴訟費用、土地建築物之鑑定規費等,故請求被告應給付76,690元等語。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846(1)暫編地號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690元。
二、被告則以:本棑房屋已四十多年,因屬坡地建築,下排房屋約4米深,設有4米石砌駁坎。為避免人不慎墜落,原有設置鐵欄杆,惟早已損壞,由本排房屋各戶改建為0.8米高鋼筋混凝土護欄,與加立柱連橫樑崁入主建物之鋼筋結構連為一體,以防石砌駁坎年久崩塌,房屋隨之崩塌。上開建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公布之前即已建好,無違規之問題,本排屋12户均為此工法,兩造所有房屋前手屋主亦用此法,因現況兩造房屋之護欄與立柱以鋼筋嵌合,立柱再以橫樑崁合,意即雙方均同意此工法。其乃為防止墜落、防房屋崩落之促進公益安全工程,亦無同意不同意施作之問題,本排房屋老舊,任何變動都可能致建物毀壞,原告意圖破壞現狀,可能損壞整排房屋,且橫樑為雙方前手屋主同意之增建物,後手僅購入該屋而非興建者,原告自無興訟要求被告拆除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查訊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台北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7825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稽,惟經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既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地上物乃經原告所有土地之前手即前任屋主同意所建設等語置辯,惟經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經兩造所有房屋之前任屋主同意施作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之,則其空言執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房屋於70年1月10日竣工,且於70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複丈後,測得陽台部分長度5.5公尺、寬1公尺,面積為11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可稽,而建築技術規則係於34年2月26日由內政部訂定公布全文,是被告所辯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公布之前即已建好,無違規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又兩造房屋為同時建造,上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平面圖亦顯示兩造房屋平面圖及面積均相同,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考,然系爭房屋現況陽台部分,相比原告房屋之陽台,明顯有外推、增建之情,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堪認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增建,另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有109年6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5617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核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本件係因重測有誤而引起,又原告之前手地主同意其增建,原告自應繼承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難認原告因買賣系爭土地而當然繼承前手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1846(1)暫編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110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且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日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本院認以該段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之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方為適當。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相當租金之金額為2元(計算式:1,840(申報地價)×0.27(占用面積)×0.05(年息率)÷12(月數)=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20元(計算式:2(每月相當租金之金額)×60(月數)=120),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及土地、建築物之鑑定費用,係進行本件訴訟之必需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應俟法院為終局判決後,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非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46(1)暫編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