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9號

原告 婁明輝

被告 薛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7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庭,然原告非被告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惟應予原告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補繳裁判費,原告已於同日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阿宏」向其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投資人匯入股款之用,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中和四號公園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宏」。嗣「阿宏」所屬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多次致電原告,以投資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未上櫃股票獲利可期為由,鼓吹原告買受見智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8元之價格買受見智公司股票3張(下稱系爭股票),並於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4日匯款156,000元、78,000元合計匯款23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23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拿到系爭股票,且原告買受系爭股票前應自行查詢交易行情及市價並承擔風險,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阿宏」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阿宏」向其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投資人匯入股款之用,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宏」。嗣「阿宏」所屬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多次致電原告,以投資見智公司未上櫃股票獲利可期為由,鼓吹原告買受見智公司股票,經原告同意以每股78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股票3張,並於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4日匯款156,000元、78,000元合計匯款23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為係不真實事實,或不致使他人陷於錯誤,或財產處分非因詐欺陷於錯誤所致,即不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⒉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曾與之聯繫並鼓吹其買受見智公司股票,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訊息予原告可言,原告亦未舉證「阿宏」所屬集團成員向其推介買受見智公司之資訊為不實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原告買受系爭股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股票為未上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買方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縱原告買受系爭股票後未能獲得預期之獲利,亦不能謂原告買受系爭股票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所致。又原告自承匯款買受系爭股票後已取得見智公司發行印製之系爭股票,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已獲得對待給付即系爭股票,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而持有股票除取得其市場交易價值外,尚有行使股東權利之評價,股票之市場交易價值本隨公司營運、市場榮景及資金流量環境變化而有起伏,審之見智公司仍正常營運,其股票尚有一定價值,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股票已無價值,無從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並該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原告既未證明本件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其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4,000元本息,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有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

 ⒉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核其內容係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可知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構成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則被告雖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而幫助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仍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⒊據上,本件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4,000元本息,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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