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67號
原告 徐玉涓
被告 游堃煥 原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4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福隆二街往鶯桃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福隆二街與鶯桃路2段閃光號誌路口,欲左轉鶯桃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亦沿上址行人穿越道往福隆二街方向行走,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小腿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醫療復健費用50,00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21,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未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致擦撞適沿上址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3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復健費用5萬元,未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不能工作,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時之每月或每日薪資,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又109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3,8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107元(計算式:23,800元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以販售檳榔為業,月薪約25,000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100,83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37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