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更正為「嗣因涉公共危險案件」、第14行更正為「(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184公克),復經警於111年4月5日7時5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證據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證據增列「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帶搜索搜身照片6張、檢驗照片1張、毒品藥物快檢試劑-免疫法/尿液快速檢驗試劑片使用說明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竹北111017)影本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2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68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有關累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②毛重0.39公克、淨重0.18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184公克。

③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01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竹北111017),見毒偵卷第89至9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223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9、68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公危險案件(另案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4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016)。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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