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

原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焦惠平

被告NGUYENVANAN(越南籍,中文名: 阮文安

居留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昱華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6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二街上,至自強五路路口時急速竄出,未減速禮讓陳昱華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9550元(鈑金2萬8900元+烤漆2萬2100元+零件2萬8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惟陳昱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與有過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8日另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提估價單難認為本件車禍所生。原告請求車損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7萬95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CH-3639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直行在成功二街上,我於路口時看沒有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通過途中,被對方自右側撞上,車身打滑18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至肇事路口前設有「前有幹道」、「讓」字之標誌;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當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現場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55至56、79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應有禮讓行駛在屬於幹道自強五路上車輛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於通過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

見解)。

2.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共7萬9550元(鈑金2萬8900元+烤漆2萬2100元+零件2萬8550元),業據提出三合汽車修理廠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專用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即三合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史定玄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其確實依照上開專用估價單項目完成修復,原告已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再核其修復項目與受碰撞前車頭位置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8日另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經將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8日與本件車禍於110年1月29日時所拍攝車損外觀照片互核(見本院卷第141、57頁),並無明顯在相同位置有受損情形,自難遽認原告主張本件修復項目有何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之處。

 3.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三合汽車修理廠以舊品零件進行修復,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系爭車輛於91年12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9日,使用已逾5年,依前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萬8550元扣除折舊後,費用應以2856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鈑金、烤漆之修復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萬3856元(計算式:2856元+2萬8900元+2萬2100元)。

 ㈢陳昱華對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陳昱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自強五路上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成功二街口時,約距離對方1個車身發現危險,碰撞前我有試著緊急煞車,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陳昱華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以隨時得停車之緩速通過,同有肇事因素,原告應予承擔之。本院審酌陳昱華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2成,被告則為8成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3085元(計算式:5萬3856元×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按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第1年折舊

2萬8550元×0.369=1萬0535元

第2年折舊

(2萬8550元-1萬0535元)×0.369=6648元

第3年折舊

(2萬8550元-1萬0535元-6648元)×0.369=4194元

第4年折舊

(2萬8550元-1萬0535元-6648元-4194元)×0.369=2647元

第5年折舊

(2萬8550元-1萬0535元-6648元-4194元-2647元)×0.369=1670元

折舊後金額

(2萬8550元-1萬0535元-6648元-4194元-2647元-1670元)=2856元

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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