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李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宇竣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3,420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但伊目前在監執行,要等到出監後才能還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4月13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0291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無照駕駛肇事事輛,違規超速(速限為50公里)以60公里之時速,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2段1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向右偏移,撞擊劉宇竣所使用、停放於該址路旁白線內(西向道路旁)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又依前述事證可知,車禍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竟無照駕駛,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劉宇竣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靜止於右側,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甚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47,122元(含工資6,075元、塗裝3,600元、零件37,447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又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37,44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745元(計算式:37,447×0.1=3,7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費用6,075元及塗裝費用3,6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42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3,745元+工資6,075元+塗裝3,600元=13,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此有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42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30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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