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七號四樓
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七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按月計付,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詎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後,尚欠本金一百○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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