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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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居街○○○巷○號四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係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出生。又原告與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離婚。
㈡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
,適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係原告與訴外人 李培業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兩造婚前同居期間,自訴外人受 李培業民 所生之子所生之子,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子鑑定報告在卷載明不能排除李培業為被告乙○○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9087%,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既係與訴外人李培業同居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