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宙字第26868號執行終結,尚有新台幣535,592元之債權未能受償。而後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能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4年度執宙字第26868號)、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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