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㈦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經分別判處:㈠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㈡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二年;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五年;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年;㈦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年。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抗告人就編號㈣至編號㈦所示四罪提起上訴,其中編號㈣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編號㈤至編號㈦部分則經原法院撤銷改判,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上開七罪之確定判決所處刑期,既與第一審判決之刑期相同,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卻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似難謂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有再事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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