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因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在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同居生活,被告甲○○事實上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甲○○之生父 凃禎益 到庭證稱:原告與其前夫(即被告丙○○)離婚後,才與伊在一起,被告甲○○的預產期本來是在97年2月10日,但提早3週出生,所以才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鑑定凃禎益與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關係,經敏盛醫院轉委託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經以人類DNA上: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及FGA等15個短重複區(shorttandemrepeatloci,STR)之相似性進行鑑定,在每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凃禎益與甲○○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106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等語,有敏盛醫院97年5月2日敏醫字第0970001235號函附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惟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3月5日止,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