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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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上訴人麗寶W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清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上訴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麗寶W1社區(系爭社區)之商場區建物(下稱A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自始規劃為便於日後商場與住宅區別及管理而區分為A、B區(即集合住宅區),出入口、消防設備、供電設備等均各自獨立;且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㈦、附件㈧同意書,亦明文約定
A、B區房地分別獨立管理方式、具體範圍區分及各自獨立管理維護(下稱系爭約定),可知全體區權人已透過系爭約定,就系爭社區A、B區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合意成立分管協議,全體區權人應受拘束,未經全體區權人同意,不得任意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管理內容或終止該分管協議。系爭約定無以A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26條規定成立商場區管理委員會為分區管理之條件,雖未約定A、B區法定共用部分諸如頂樓平台、建物外牆等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負擔,然此本應由全體區權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亦未拒絕分擔相關費用,由A、B區分別管理各自之共用部分並無困難。系爭約定未排除全體共用設施,且該分管協議執行迄今,無顯失公平情事。系爭社區第1屆區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第4款約定,未經全體區權人同意,片面變更系爭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得就A區自行收取管理費及管理、維護A區共有部分之管理內容,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及公管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共計新臺幣998萬4,924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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