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在新竹市○○路○○○巷○○○號朋友家中及新竹市○○街○○○巷四八之一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該次施用毒品之二犯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案毒品犯行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不構成累犯)。
(三)然乙○○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新竹縣、市等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針筒注射吸食之方式,約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一樓內查獲;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文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質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鄧雪怡審判長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