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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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復於八十七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持自備磨製之鑰匙一支(起訴書原載為持自備足供為兇器之扁鑽一支,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持自備磨製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山葉機車工廠旁停車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磨製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丙○○所涉普通竊盜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固無限
制,惟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始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所持扣案之竊盜工具即自備磨製鑰匙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為一小型扳手,長約九公分,並無鋒刃,亦無持柄,客觀上應無得持以攻擊人身,致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公訴人雖以被告所持自備之扁鑽一支認係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持自備磨製鑰匙一支,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審理,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再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復於八十七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⑴主刑: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竟僅為尋得
代步工具,即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沒收: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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