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原告 黃朝群 、 林寶桂 與被告 黃蔡冬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黃蔡冬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被告黃蔡冬之女兒,被告黃蔡冬年歲已高,罹患老年癡呆症,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無親自為訴訟之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黃蔡冬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被告黃蔡冬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據該院覆以:個案經臨床診斷為老年癡呆症中度合併精神病症狀,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開始出現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其後認知功能逐漸衰退,對於外界事物的理解判斷能力受損,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應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為憑,據此堪認被告黃蔡冬已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