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丁○
甲○○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八十七萬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被告甲○○、乙○○及訴外人 林金來 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被告丁○尚積欠本金五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轉帳傳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拍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六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轉帳傳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拍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六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