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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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