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 林文燈
張騰飛 王鴻枝 陳宏達 李宗坤 蕭國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歐嘉瑞」,並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審勞訴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則以: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故有關「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各該給與發放之目的、性質等,個案認定。被告自40年間,即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於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依前揭辦法所定發放之夜點費,發放緣由實為夜間點心費之發放,蓋被告公司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被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此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已存在,可知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屬福利性措施。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20日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勞基法並未規定「夜點費」及「誤餐費」即屬工資,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數額。查原告所任職務,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僱之時,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進行輪值調動。因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每月輪值各班之比例均相同,即每位勞工以8日輪值中班與夜班1次,足見不論輪值日班或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被告並無就輪值夜班而有另為額外給付之考量。又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中,即明白指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夜點費之發放,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台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
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
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始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抗辯: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可見非屬勞務對價云云,為不足採。
⒋被告固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
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給與,且原告明知夜點費非工資,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⒌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⒍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台北地院94
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核與本件不相同,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拘束。另台北地院之判決亦同。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⒈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可
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工資(新臺幣)│被告應給付退休│被告已給付退休│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金(新臺幣)│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林文燈│107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1.00000│退休前3個月│120,488元│5,526,544元│5,280,374元│246,170元│107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4.00000│退休前6個月│123,564元│││││├─┼───┼───────┼──────┼────┼──────┼─────┼───────┼───────┼──────┼───────┤│2│張騰飛│107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125,076元│5,563,516元│5,293,630元│269,886元│107年8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122,497元│││││├─┼───┼───────┼──────┼────┼──────┼─────┼───────┼───────┼──────┼───────┤│3│王鴻枝│107年7月26日│勞基法施行前│18.83333│退休前3個月│106,565元│4,798,251元│4,671,839元│126,412元│107年8月25日││││├──────┼────┼──────┼─────┤││││││││勞基法施行後│26.16667│退休前6個月│106,673元│││││├─┼───┼───────┼──────┼────┼──────┼─────┼───────┼───────┼──────┼───────┤│4│陳宏達│107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0.66667│退休前3個月│104,369元│4,781,889元│4,542,180元│239,709元│107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4.33333│退休前6個月│106,853元│││││├─┼───┼───────┼──────┼────┼──────┼─────┼───────┼───────┼──────┼───────┤│5│李宗坤│107年10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退休前3個月│98,583元│4,476,235元│4,256,870元│219,365元│107年11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退休前6個月│100,083元│││││├─┼───┼───────┼──────┼────┼──────┼─────┼───────┼───────┼──────┼───────┤│6│蕭國頌│107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個月│122,816元│5,473,155元│5,223,792│249,363元│107年3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個月│120,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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