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萍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桂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7-11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同日並以LINE訊息告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7日11時許,由某成員使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 黃龍崇 連繫,佯為黃龍崇友人「 阿欽 」,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周轉云云,黃龍崇誤以為確為其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李桂萍開立之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桂萍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桂萍坦承為貸款而交付王道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借貸廣告,自稱「 謝智欽 」的財金專員有傳身分證的自拍照給我,我覺得是他本人,且再三向其確認,我以為貸款是真的才交付帳戶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崇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黃龍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黃龍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開立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抑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詳敘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進而決定究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已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提供金融帳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既曾經歷類同案件之偵、審、執行程序,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並提出其所留存之與「謝智欽」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第107至34
1頁),然由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謝智欽」告知借貸之流程及需準備資料後,傳送「應該不會寄存摺提款卡過去吧」、「擔保品該不會是帳戶提款卡?」、「所以要寄帳戶提款卡?」、「畢竟我也被騙過帳戶」、「我自己也借過代書,但我們都是當面簽約拿到錢的而不是先把帳戶寄過去」、「萬一我又變警示戶怎辦」、「官司打不完」、「現在詐騙太多了,被騙過一次我必須很謹慎」、「假如你的證件都假的呢」等訊息,已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顯已心存疑慮,雖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謝智欽」傳送之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及自拍照片,然縱客觀上確有「謝智欽」其人,僅憑上開證件照片,尚無從予人「謝智欽」所稱「民間代書借款」之真實性,更遑論確如被告在決定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前業已慮及之「證件真假無從確認」,該身分證件所載身分證字號格式有誤,此有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頭市戶字第1090001834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金訴卷第23頁)。況「謝智欽」要求之交付帳戶方式,並非親自交送,而係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在被告輸入「謝智欽」提供之代碼後,被告顯能察悉「收件人」、「寄件人」及收寄件人之聯絡電話,全與其本人及「謝智欽」無關,被告既非無民間借貸之經驗,衡情實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該帳戶或許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惟被告猶因斯時己身之經濟狀況,仍甘冒上開風險,執意選擇將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自稱理財專員之「謝智欽」之指示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凡此皆足彰顯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王道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㈡所敘理由,認被告將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王道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合,惟本案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非論罪法條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經本院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並為緩刑之宣告,猶不知悔悟,竟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犯罪內容實質相同之本罪,實不容再予輕縱,兼衡被告在本院與被害人黃龍崇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已彌補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