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林宗霖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5頁、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本案事故係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揮,自後撞擊被害人 康語盛 所騎乘之自行車而導致,故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顯有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堪認定,是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左肩、兩側手腕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3頁)在卷可佐。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被告林宗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霖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永興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適有康語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觀路往大園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兩側手腕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林宗霖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悉康語盛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語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語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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