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財寶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財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財寶,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4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僅有82年、85年出廠之車輛各壹台,均已逾耐用年限,無財產價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
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4頁)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聲
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參本院卷第15頁)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1頁)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166頁)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參執行卷第168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4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因左側大腦腦梗塞
之症狀,為長期的追蹤及治療,至今仍無法工作,因而目前並無工作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執行卷第179頁、調解卷第22頁),又查聲請人於106、107、108年度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且查無勞保投保單位,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參執行卷第
24、135頁),是聲請人其目前並無收入所得,應可信為真實。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並無收入來源,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並無可處分之所得。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7,494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
8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494元部分,並未逾上開金額,且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494元部分相符,是認該等費用確屬必要,應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確為1萬7,494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已無法單獨負擔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萬7,494元),仍需他人幫忙負擔生活支出,故足認聲請人收入顯不敷支出,並無餘額,故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