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 張慶元
張心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複代理人 方荳 律師被告 葉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附近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僅開啟一個車頭燈及未按鳴喇叭,適有訴外人張 鄭阿珠 在前方騎乘腳踏車,從外側車道左偏進入內側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方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耻骨骨折,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凌晨1時43分許死亡。而原告張慶元、張心儀為 張鄭阿珠 之子女,伊等因精神上痛苦不堪,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張慶元為張鄭阿珠支出喪葬費用17萬6,000元,並得繼承張鄭阿珠如存活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及軍人遺族退休俸計177萬2,938元(張慶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94萬8,9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慶元394萬8,938元、原告張心儀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9:18:13秒
至15秒時,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之影像非常小,且並無非常明顯從外側車道左偏移朝向內側車道行進之跡象,另於畫面時間19:18:16秒時,張鄭阿珠所騎乘腳踏車才跨越車道至內側車道上,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19:18:13秒至15秒時,未能充分注意尚在外側車道上之張鄭阿珠,應屬情有可原。㈡另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認為係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由外側車道左偏斜穿越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應為肇事主因。且由張慶元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張鄭阿珠當時應係欲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回家,另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判決)理由中亦有相同認定。再者,由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張鄭阿珠於變換車道橫越馬路過程中,從未轉身或轉頭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朝左偏移,而事發當時,中庸路雖有路燈,但剛好一盞路燈沒亮,事發地點視線較為昏暗,故當被告發現前方之張鄭阿珠時已不及反應,來不及煞車,方撞擊張鄭阿珠。
㈢又張慶元雖請求繼承勞工退休金及軍人遺族退休奉,然因張
鄭阿珠之權利能力於生命權受侵害時消滅,故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由成立,更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張慶元此項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月薪僅3萬元,尚須撫養配偶及幼女,實無能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況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計算張鄭阿珠之與有過失比例,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已無餘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附近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之母張鄭阿珠在前方騎乘腳踏車,從外側車道左偏進入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耻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凌晨1時43分許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154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8至27、
43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案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55至6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與張鄭阿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至前揭事故地點,自應注意車輛前車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發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直行行經中庸路,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我開到中庸路235號時,視線昏暗,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看到時已碰撞,我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倒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要橫越馬路等語(見壢司調卷第59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316號卷第36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①於畫面時間19:18:13秒時,被告駕駛車輛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被害人身影為一小點)。②於畫面時間19:18:14秒時,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緩慢自外側車道往左側之內側車道偏移。③於畫面時間19:18:15秒時,張鄭阿珠跨越中線而騎乘至內側車道。④於畫面時間19:18:16秒時,可看到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持續往內側車道之左方偏移。⑤於畫面時間19:18:17秒時,被告車輛已駛至接近張鄭阿珠腳踏車。⑥於畫面時間19:18:18秒時,被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亦足見被告理應於事發4、5秒前即得發現其車輛前方有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之狀況,然被告竟稱其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始發現左前方張鄭阿珠腳踏車之車前狀況,堪認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之過失至明,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鄭阿珠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側偏移至內側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張鄭阿珠於本件事發前原係騎乘腳踏車於中庸路之外側車道上,被告則係直行行駛在張鄭阿珠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嗣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自外側車道逐漸往內側車道偏移,進而騎乘至內側車道內,直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而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自行車,應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參照),顯見張鄭阿珠於變換車道之際(由外側車道逐漸偏移騎乘進入內側車道時),即應注意後方內側車道由被告駕車駛近之來車狀況,並注意應與後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禮讓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自亦有過失,至為明顯。另參諸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為:①被害人於夜間騎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由外側車道左偏斜穿越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②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2號卷第12、13頁)。本院審酌被告屬直行車輛(內側車道),路權應為優先,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碰撞時始發現車前有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之狀況),雖有過失,然張鄭阿珠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全然未注意後方內側車道有被告駕車駛近之狀況,並與後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禮讓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自亦有過失,且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認由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另張鄭阿珠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以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與路燈距離推算速率
,可證被告駕車確有超速行為,且被告駕車亦有僅開啟一個車頭燈、未按鳴喇叭之過失云云。然查:
①關於車燈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19:17:49秒至19:18:03秒(事故發生前1分鐘),被告車輛減速欲停等紅燈,其車輛逐漸靠近前方車輛時,前方車輛車尾車牌處有出現光影。
前方車輛綠燈左轉後,該車輛車尾車牌處之光影逐漸消失。⑵於畫面時間19:18:17秒(事故發生前1秒),被告車輛已駛至接近被害人腳踏車,畫面上可看出被告的車頭車燈投射到被害人下半身處,且隨被告車輛越靠近被害人,被告車燈投射在被害人下半身處之光影越來越亮,且被害人左大腿處所穿著之褲子上,有投影圓形之黃光亮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顯見被告駕車應有開啟車頭燈之情,且衡諸常情,車頭燈一旦開啟,應會同時亮起左右兩側之車頭燈,況縱令有原告所述僅亮起一個車頭燈之情形,然本院審酌事發現場之道路兩側皆有路燈,路旁尚有零星商家之照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卷第101至111頁),被告車輛亮起1個車頭燈,已足令張鄭阿珠查知後方有被告來車之狀況,就此以觀,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過失。
②關於未按鳴喇叭部分: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直至發生碰撞始發現車前有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之狀況,業如前述,被告既有此過失存在,自無可能於事發前即時按鳴喇叭預作警示,故實無再論以被告此部分過失之必要。
③關於超速部分:本院審酌不論被告有無超速駕駛之行為,或
是否因此導致張鄭阿珠死亡之結果,然張鄭阿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加計前揭超速之過失情形,而使被告與張鄭阿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相當,仍不影響本件最終判斷之結果(詳後述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式),故原告就此聲請再為鑑定一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查張鄭阿珠因被告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死之情,既經認定於前,而原告為張鄭阿珠之子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茲查被告不爭執張慶元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17萬6,000元(見壢司調卷第71頁),堪信屬實。另就原告其他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①張慶元請求繼承勞工退休金及軍人遺族退休俸計177萬2,938元部分:
查張慶元雖主張若張鄭阿珠存活,每年得領有勞工退休金及軍人遺族退休奉13萬1,268元、27萬5,652元,並扣除年平均消費支出27萬6,588元後,張鄭阿珠每年可有13萬332元淨收入,另張鄭阿珠以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存活19年,故前揭每年淨收入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結果之收入損失為177萬2,938元,而張慶元為其繼承人(張心儀已拋棄繼承),應得請求此部分賠償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張慶元所主張被告應賠償張鄭阿珠生前原可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及軍人遺族退休奉一節,核係請求被告賠償張鄭阿珠如尚生存時所可獲得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於張鄭阿珠死亡時,即因權利主體消滅而無由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此項利益並非張鄭阿珠以外之人所得請求,故張慶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②張慶元、張心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張鄭阿珠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8頁),張鄭阿珠於系爭事故中死亡,使原告慟失母親,所受身心及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慰撫金。茲審酌張慶元為軍人退役,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無固定收入,於107年度有薪資、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共計620萬8,818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為506萬6,500元;張心儀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於107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共計36萬3,060元,名下有房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28萬4,160元;另被告目前從事倉儲管理,月薪約3萬元,於107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共計35萬4,644元,名下有房地2筆,財產總額合計為131萬1,400元(自陳尚有房貸)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壢司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借款資料查詢表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第41頁;個資卷)。綜合以上原告失去母親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侵權行為態樣(不含兩造過失,兩造過失酌減如前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各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③從而,張慶元、張心儀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157萬6,0
00元(包含喪葬費17萬6,000元、慰撫金140萬元)、140萬元(慰撫金),而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張慶元、張心儀應承擔被害人張鄭阿珠60%之過失,據此計算,張慶元、張心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63萬400元(計算式:157萬6,000元40%)、56萬元(140萬元40%)。
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慶元、張心儀各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23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保險賠案狀況查詢資料(見壢司調卷第77頁),則依前揭規定,應自張慶元、張心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而本件張慶元、張心儀請求金額(如上述),經扣除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皆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慶元、張心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16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94萬8,938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