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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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0
4、111年度偵字第46501、499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51、250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金旺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合併審理,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雖有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劉威宏、江金星、謝志遠、鄭宇、王俊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1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7號被告李金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金旺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郭蔚歆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雲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旺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持有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羅文吟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羅文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羅文吟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證人即被害人 洪倚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洪倚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洪倚卿提出之網頁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6證人即告訴人郭蔚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蔚歆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蔚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受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斯閔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羅文吟(未提告)111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鐘意 」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羅文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止,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共7萬元李金旺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洪倚卿(未提告)111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好社長」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洪倚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7萬元同上3郭蔚歆(提告)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總監」、「線上客服提領部門」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郭蔚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同上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9號被告李金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住○○○○○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李金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初,透過臉書暱稱「GraceLin」與 張雅珍 取得聯繫,繼而由LINEID「linjianghua0504」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張雅珍加入名為「東森國際」之網路平台投資運彩,並佯稱:跟著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雅珍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2時5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張雅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珍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1號、第49927號案卷內及起訴書上所載被告李金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華南商銀111年8月1日函覆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8日至5月1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及手機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聯繫經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1號、第499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嘉慧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告李金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金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王虹琳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金旺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王虹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虹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李金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1、499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華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18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劉威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虹琳(提告)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虹琳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王虹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56萬元李金旺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2號被告李金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節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金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楊舒 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李金旺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 楊舒評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李金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受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1、499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華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1楊舒評(提出告訴)111年5月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總監」之人與告訴人楊舒評結識,並向其佯稱:可以加入www.bfcwo.com「U.S.ASports」網站獲利賺錢云云於111年5月6日下午7時9分許,以ATM轉帳5萬元
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52716號被告李金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金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 洪佩宜 聯絡並佯稱:可至網路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佩宜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洪佩宜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證人洪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洪佩宜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3.華南銀行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4.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金旺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1號、499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謝志遠附件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4號被告李金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併案審理(節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蔡嬿琳 ,並對其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嬿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5時22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蔡嬿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蔡嬿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6
501、4992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節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鄭宇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7號被告李金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節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金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1年4月前,誆稱 蘇惠珠 可投資疫苗研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帳戶內;㈡111年2月間,誆騙 謝榳芳 可投資AI產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A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蘇惠珠、謝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惠珠、謝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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