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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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軍榮選任辯護人楊仁欽律師(法扶)被告 黃若琳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3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藍軍榮::㈠犯如附表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1至18、21、23及24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沒收銷燬。
㈢扣案夾鏈袋3包、削尖吸管3支、電子磅秤2台、Samsung手機1支均沒收。
二、黃若琳犯如附表編號3、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7、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藍軍榮、黃若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藍軍榮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依法不得轉讓,由藍軍榮與黃若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由藍軍榮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藍軍榮於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
0000-000000與 葉庭瑋 、 陳小蓮 、 廖崇華 、 林雨軒 、 田凱倫 、 林家賢 等人(下並稱葉庭瑋等人)談妥該等編號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庭瑋等人;並由黃若琳於附表編號3、7、9受藍軍榮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轉交藍軍榮。
㈡藍軍榮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門號談妥後,轉讓該等編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田凱倫。
㈢嗣經警方搜索,而於111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扣得藍軍榮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驗餘總毛重17.41公克)、夾鏈袋3包、削尖吸管3支、電子磅秤2台、Samsung(三星)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藍軍榮、黃若琳(下並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除被告黃若琳及辯護意旨關於販賣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意見外,詳後述),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買家葉庭瑋等人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該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又本件經查獲時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0包(扣押時分為2包、18包,偵21474卷一189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17.41公克)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佐(毒品編號:DD-0000000,偵21474卷一147頁、偵30976卷137、139頁);且被告2人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為被告藍軍榮實際獲利之)營利意圖,均已坦承無誤,亦無其餘足以否定之事證。綜上,堪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彼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及罪數: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①被告藍軍榮就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19、2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②被告黃若琳就附表編號3、7及9所為,均因其交付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正犯或幫助犯問題說明如後)。
㈢被告2人意圖販賣或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
行為,各由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7、9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被告黃若琳係正犯或幫助犯評價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黃若琳依共犯藍軍榮之指示交付附表編號3、7、9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原訴字卷219頁),客觀行為已經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因其主觀上僅係幫助之犯意、或因其自身未實際獲取利益之情形而有異,其仍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黃若琳為幫助犯,礙難採認。
㈤被告2人就附表各該編號之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藍軍榮累犯問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軍榮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智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公訴意旨上開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其先前既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核與本案之罪質、法益侵害無甚關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㈡被告2人販賣罪均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被告2人關於本案各該(共同)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若琳及其辯護意旨,雖以黃若琳之行為屬於幫助犯等語,惟該辯解僅係法律涵攝及評價問題,無礙被告黃若琳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併此敘明。
㈢被告藍軍榮轉讓罪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軍榮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上,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藍軍榮所稱毒品來源為「錢依依」(或稱「秀秀」)
,但未能特定該人別而查獲;被告黃若琳雖供述毒品來源為藍軍榮,惟本案於通訊監察中業已查知彼等共犯關係,且本案被告2人未供出(其餘)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案件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493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秋111偵21474字第11290303940號函可參(本院原訴字卷179-183頁)。是本案未據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若琳於附表編號3、7、9之行為,係因與藍軍榮販賣毒品,而於彼等同居之情形下,偶然受指示而協助交付少量毒品予葉庭瑋、陳小蓮,且收取之價金亦係轉交藍軍榮,未有相應之勞務報酬(參偵21474卷二7-9頁藍軍榮語),足見黃若琳上開參與犯罪之情狀,並非基於常態合作關係,其自身亦未因該等行為實際取得利益,則不論自黃若琳交付毒品之對象、數量或模式等,均屬聽從藍軍榮之最末端之腳色;而其所犯法定最輕本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實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其3次受指示實行交付毒品致評價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有前述不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2.至被告藍軍榮於本案之各該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一,並非偶發;對於其犯罪之遂行,情節亦屬主要支配地位,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販賣,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其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不至再有情輕法重之狀況。綜核上情,難據上開刑法第59規定逕予突破法定刑下限。是被告藍軍榮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221頁),礙難照准。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藍軍榮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被告黃若琳並參與
部分毒品交付而使犯罪遂行,均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又被告藍軍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各該轉讓之犯行;是被告2人行為數度造成法益危險,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告2人先前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情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上限,已逾越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刑度(刑法第41條),即不應宣告之,亦併敘明。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軍榮另涉其他案件,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可能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案被告2人既屬數罪,仍可能因上訴而有分別確定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確認是否聲請裁定為宜,故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銷燬)、追徵: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重量、出處如前),為被告藍軍
榮實際支配而供(預備)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販賣之違禁物(本院原訴字卷213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倘於附表各該編號販賣罪(不含轉讓禁藥罪)主文欄各自逐次為之,恐致過度繁雜而無實益,爰於前揭主文欄另立宣告。
㈡扣案夾鏈袋3包、削尖吸管3支、電子磅秤2台、Samsung手機1
支(偵21474卷一189頁),經被告藍軍榮自承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院原訴字卷214頁),且依其本案情節,可認同屬被告犯轉讓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同為避免繁雜,爰於前揭
主文欄單獨另立宣告,而不於附表編號各該主文欄各自為之。至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明沒收,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再贅予調查或深究。
㈢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理由59-64段參照)。
2.本案被告藍軍榮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受法律所禁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8、21、23及24毒品實際收取之對價,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予扣除成本,宣告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此外:
⑴附表編號22所示販賣價額3,000元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
人田凱倫曾於通訊稱:「會先拿3,000再拿3,000ok嗎」(他3111卷181頁),經被告於偵查中稱此次已給價值3,000元之2公克毒品、但尚未拿到3,000元等語,核與證人田凱倫於偵查中隔離所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21474卷二14、214頁)。
卷查亦無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認定該次犯行已實際獲利(仍不影響販賣既遂之認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依據前述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藍軍榮每販賣1,000元可獲利
300元為基礎計算而聲請沒收、追徵(起訴書第5頁),礙難採認。
3.被告黃若琳查無參與犯罪之實際支配犯罪物或獲利,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表編號購毒(受轉讓)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毒品金額(新臺幣)相關出處(他3111卷、偵21474卷二)主文(刑罰及犯罪所得)1葉庭瑋110/09/2216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他卷84-85頁、偵卷134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葉庭瑋110/10/2610時許桃園市大溪區百吉國小前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他卷85-86頁、偵卷134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葉庭瑋110/10/3016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他卷86-88頁、偵卷134頁一、藍軍榮: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若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4葉庭瑋110/12/267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他卷88-89頁、偵卷134-135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葉庭瑋111/01/068時桃園市○○區○○街0號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他卷90頁、偵卷135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葉庭瑋111/03/0915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500元他卷91頁、偵卷135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葉庭瑋111/03/1010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他卷92-93頁、偵卷135-136頁一、藍軍榮: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若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8葉庭瑋111/03/1216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500元他卷93-94頁、偵卷136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小蓮110/11/2311:09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他卷106-108頁、偵卷141-142頁一、藍軍榮: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若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10陳小蓮111/01/1414:52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前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他卷108-109頁、偵卷142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小蓮111/01/2910:05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前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他卷109-110頁、偵卷142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小蓮111/02/269時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前甲基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2,000元他卷112-113頁、偵卷142-143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小蓮111/03/1410:33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前甲基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2,000元他卷113-114頁、偵卷143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廖崇華110/10/1519:30大溪區員林路2段155巷57號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他卷140頁、偵卷153-154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廖崇華110/11/04上午大溪區員林路2段155巷57號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他卷142-143頁、偵卷154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廖崇華111/02/1822時許大溪區員林路2段155巷57號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他卷144-148頁、偵卷154-155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林雨軒111/02/2322:46大溪區齋明街8之8號5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他卷161頁、偵卷159-160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林雨軒111/02/2518:44大溪區齋明街8號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他卷161-162頁、偵卷160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田凱倫110/09/1010:52桃園市○○區○○街0號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無償提供他卷175-176頁、偵卷213頁藍軍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20田凱倫110/09/1117時許大溪區齋明街8之8號5樓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無償提供他卷176-177頁、偵卷213頁藍軍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21田凱倫111/01/1715:20大溪區齋明街8號附近小路內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賒帳1,000元)他卷178-180頁、偵卷213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田凱倫111/02/0512時許大溪區齋明街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3,000元(買家尚未及給付價金)他卷181頁、偵卷214頁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23林家賢111/02/1921:30桃園市○○區○○街0號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他卷195頁、偵卷37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林家賢111/02/1923:30桃園市○○區○○街0號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000元他卷195-196頁、偵卷37頁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