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2月間止,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共18個月,伊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應屬有償委任之性質,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若股東會對於董事之報酬未有決議時,被上訴人即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如認伊之報酬係以召開股東會決議為條件,則被上訴人消極不召開股東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亦應認伊已取得報酬請求權。茲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2萬元聘用訴外人 葉威麟 擔任副總經理,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請求被上訴人按每月15萬元,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報酬合計270萬元(000000×18=0000000),應屬合理。爰依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則董監事之報酬,未經股東會議定,而逕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將剝奪股東會之權限,故應由股東會先決定董監事報酬,始有上開章程第15條後段之適用。且該章程第15條後段既規定「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而非「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則是否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自應由股東會決定。又伊公司未經召開股東會議定全體董監事之報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況伊因經營不善,全體董監事均未支領薪水,且上訴人僅係伊公司掛名董事長,無法證明有實際執行業務,何能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㈠上訴人自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2月間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支給上訴人任何報酬。
㈢被上訴人至今未召開股東會議定董事長之報酬。
四、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節。茲就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此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公司法基於此一契約之特殊性質,就董事之報酬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又股東會係決定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關,並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故於決議通過時始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
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是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就董監事之報酬既有明訂,則有關董事長之報酬,即應依該章程規定,由股東會議定之。且上開公司章程規定並未就董監事報酬之給付與否及報酬金額分別規定,足見董監事報酬之給付與否及報酬金額,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僅於股東會已議定應給付董事報酬時,其給付額度「得」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故若股東會未有決議應給付董事報酬時,董監事即不得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請求報酬,否則,若謂董監事之報酬未經股東會議定之前,被上訴人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不啻剝奪股東會之權限,且與該公司章程第15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又該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係規定「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自無形同具文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股東會對於董監事報酬未有決議時,被上訴人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否則上開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形同具文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決定,因係一種法律程序,故
其決議須基於適法之程序而形成時,始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則上訴人徒以兩造均須遵守公司章程規定,主張上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之內容應視同有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其據而主張該章程所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報酬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係指股東會得以決議定董監事之報酬數額而言,若無決議時,即發生該條後段所謂「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同業標準支付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章程規定,董監事之報酬,如係以召開
股東會議定為條件,即屬附停止條件,惟伊多次請求召開股東會決議其報酬數額,被上訴人竟不召開股東會,顯然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伊有報酬請求權及依同業標準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云云。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須有促其條件不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又股東會係由召集權人依法定程序召集之,且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分別為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查上訴人自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2月間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上訴人並未先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議定其報酬,自不生被上訴人公司決定給付上訴人董事長報酬之效力,且此顯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故無股東會決議之條件視為成就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領取報酬之權利云云,要非可採。㈤至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此所謂「無事後追認之情事」,係指股東會對於由董事會議決之董事報酬,並無事後追認之情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就董事之報酬已明訂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並未訂定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本無股東會事後追認之可言。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謂「不得事後追認」,係指未經公司章程明訂之事項云云,並以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報酬已經章程訂明,故非不得事後追認,主張其得請求召開股東會,事後決議追認其報酬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卸任後曾於93年12月7日、94年6月10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決議其報酬,被上訴人迄未召開股東會等情,主張其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條件視為已成就,而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董事長,應有領取報
酬之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係掛名,並未至伊公司上班,無報酬請求權等語。查本件上訴人倘實際執行業務,衡情應於其任職期間先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以決議其應領報酬及金額,惟其未此之為,自尚難認上訴人有實際執行業務。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稱:上訴人係伊妹 張秋芳 之朋友,原本要伊妹張秋芳擔任董事長,但因有競業禁止問題而由上訴人擔任掛名董事長,故當時未經股東會決議董事長及董監事之報酬,上訴人亦未要求領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及證人即自91年9月至93年3月間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之 張岧 鉅於原審證述:伊妹張秋芳因成立公司而找伊當監察人,但伊僅係掛名,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故未領取報酬,且伊未見過上訴人,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掛名,並未至伊公司上班,無報酬請求權等語,尚非無據。
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另證述:我
從91年9月13日至93年3月23日擔任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之董事,從93年3月至今日擔任董事長。」、「我從來沒有領過董事的報酬,但因我有負責經營公司及行政業務,我在93年5月以前每月薪水基本薪資4萬8200元,加1800元的伙食津貼,後來因為擔任董事長不能申報勞健保,因此薪資調為6萬3200元。」、「(當時為何這些董監事沒有領取報酬?)因為他們都是掛名的,沒有實際在公司上班,所以沒有領取報酬。」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報酬,並非賴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定之,而係以有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而定,故於被上訴人公司未能召開股東會或未經召開股東會時,關於執行業務董監事之報酬給付方式,仍可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就董事之報酬,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則有關董事長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已如前述;且甲○○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支領報酬,係其個人問題,此與上訴人是否得支領報酬無涉。況依甲○○所證,其係因負責經營公司及行政業務而支領報酬,而上訴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但其自承未至高雄公司上班,辯稱係在台北公司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於93年2月前設有台北分公司,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 何昉昇陳佐銘 、葉威麟等三人名片,以其上所載地址「台北市○○區○○路5段5號6A-02」,業經被上訴自承係借用上訴人北部辦公室作為接洽北部客戶之用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何昉昇、陳佐銘、葉威麟等三人經常在該址上班云云,證明其確實有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雖自承其為接洽北部客戶而借用上址,但稱該址處所並無其公司職員上班,電話係直接轉接至高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提出電信費收據為證,雖上訴人否認有電話轉接之事實,但依上訴人所稱情節,仍無法證明上址處所係被上訴人之台北分公司,況如係被上訴人之台北分公司,且為上訴人工作處所,何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封上記載送達地址為「台北郵政109-
711信箱」(見原審卷第32頁),而非上開地址,亦違常情。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2月之前設有台北分公司,是其主張其擔任董事長係在台北分公司上班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另提出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係登記董事長所必備之文書,且係上訴人所簽署,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至上訴人另以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傳真之文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乙○○董事長」、發送人為「高雄公司」,內容記載為「401申請書」等情,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律師函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故上訴人以甲○○領有報酬,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董事長,應有領取報酬之權利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既規定董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則有關董事長之報酬,亦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經召開股東會議定董事長之報酬,且上訴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但未實際執行業務,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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