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8月8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5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乙○○,亦無金錢往來或簽發任何本票借款,抗告人曾遺失身分證件,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曾有人冒抗告人之名詐欺,業經檢察官查明後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核其內容,乃係否認本票簽章真正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