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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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39號、第9782號、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巷○○號居所,飲用一瓶啤酒後,明知自己精神狀況不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原判決誤為DJ─7969號),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路○鎮○路○○路口時,因其不勝酒力已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且其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沿中山四路慢車道,貿然以約70至8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即中山四路慢車道)時,丙○○所駕駛貨車車頭,直接撞及原本沿鎮海路依綠燈號誌行駛,已通過中山四路快車道欲左轉中山四路慢車道之 吳佳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其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而被推撞到中山四路內側第二快車道上,並於地上留下刮痕,吳佳靜遭此強力撞擊後,身體則彈撞丙○○所駕駛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重度腦水腫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及中樞衰竭,延至同年月22日上午4時23分不治死亡(丙○○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丙○○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加速由肇事之中山四路、鎮海路口之中山四路北向慢車道,駛往中山四路內側第二快車道,擬揚長而去,惟因吳佳靜之重型機車於受撞後往中山四路之內側第二快車道上滑行,丙○○不及閃避乃煞車,惟因車速過快,而再次撞及吳佳靜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卡在丙○○所駕駛自小貨車前方底盤及右前車輪下方,丙○○始無法逃離。適有由南向北行駛中山四路而停在中山四路口等待紅燈,而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之 黃志能 見狀,立即駕車自該交岔路口迴轉至丙○○停車處,將丙○○自車上拉下,並報案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吳佳靜之父甲○○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發現撞到被害人後,即踩煞車,惟因車速過快,才拖行2、30公尺後才停止,伊被證人黃志能拉下車後,即站在車禍現場等警員前來處理,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佳靜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前分刑字第7076卷【以下簡稱警卷】第2頁反面、相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偵字第8239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7頁反面、第11頁、偵字第9782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4頁、原審卷第14、45頁、本院交上訴卷第79頁),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黃志能及 高春銘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上訴卷第37至40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驗斷書、驗斷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3頁、相卷第12、16、18至25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原行駛於中山四路慢車道上,嗣於駛入該路與鎮海路口
,車輛尚在中山四路慢車道時,即撞及沿鎮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已通過中山四路快車道欲左轉中山四路慢車道之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能(當時駕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行駛,因紅燈停於中山○路○鎮○路○○○路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從慢車道,當時死者已轉彎到機車道,被告從慢車道衝出來,撞到人後又轉到快車道往前開了約50公尺」、「被告從慢車道衝出來撞到死者」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謂:「當時中山路路口已是紅燈,大家都停下來了,就看到被告自對向車道的慢車道衝出來,速度滿快的,在中○路○鎮○路路口,剛好被害人由西向東沿鎮海路出來要轉入中山四路的慢車道,就快到達中山路慢車道的路口前,被告就衝出來撞到被害人」、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開車從機車道繞出來,就撞到被害人」、「他從外側車道撞到人之後,撞到中間車道,然後他就轉到內車道走了(見偵二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交上訴卷第37、38頁);證人高春銘(當時駕車跟在被害人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被告從中山路的慢車道,車速很快衝出來,…,撞到機車」、「被告行駛的車道已經停了好幾部車子,被告還從慢車道衝出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自機車道衝出來,速度很快,撞到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彈開來」、於本院前審復結證謂:「被告從機車道切到快車道繼續直行,…,被告從機車道切進去,然後撞到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交上訴卷第37、38頁)。
而被告於被害人之父甲○○指陳:被告原行駛之車道,因是紅燈無法前進,被告乃自機車道超越該二台車後直行時,被告亦自陳:伊有繞過機車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證人黃志能、高春銘後,被告僅就證人黃志能、高春銘所述關於車速、燈號部分表示其不同意見,對於證人黃志能、高春銘關於其自慢車道駛出後撞及被害人之事實,並未加以反駁,且陳稱: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綜上所述,堪認證人黃志能、高春銘等人上開所述要屬事實。是被告係沿中山四路慢車道○○○鎮○路○○○路口後,於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前即撞及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慢車道區撞及被害人後,係往第二快車道(中山路快
車道共4線)方向駛去,嗣因被害人之機車卡在被告汽車下方,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才因此停在第二快車道上等情,業據證人黃志能、高春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交上訴卷第38、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見警卷第9、13頁)在卷可憑。且中山四路由南向北方向之車輛均因紅燈停在中山四路路口南側,北側車道,除由鎮海路左轉中山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車輛(被害人即屬之)外,並無其他車輛由中山四路橫越路口,故被告於肇事後,即可順利變換行車方向往快車道行駛。是被告於肇事後有變換行車方向一節,亦堪以認定。
㈣依前開所述,可知本件肇事地點在慢車道區,而被告事後因
變換行車方向往快車道行駛,故其車輛最後停放位置在內側第二快車道上。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馬上煞車,其煞車痕之方向,應會與其行車方向相同,即呈南北方向或稍有東南往西北方向,且煞車痕起點應為中山○路○鎮○路○○○路口,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煞車痕係在第二快車道由南往北,與被告車輛肇事後之立即煞車應有之煞車起點位置不同,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馬上煞停,而係待其車輛輪胎已回正至內側第二快車道時才開始煞停,故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後就馬上煞車云云,顯不足採。
㈤證人黃志能、高春銘雖謂: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就
卡在被告車輛下方被拖行等語。然查事故發生地點在慢車道區,此已據證人黃志能、高春銘等證述明確,若被害人之機車被撞後就卡在被告車輛下方,機車在地上所留下之刮地痕,其起點自亦在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然被害人機車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之起點在第二快車道,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機車並非於被告肇事後就卡在被告車輛下方。再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輕終至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害人機車所受之撞擊力相當大,若被害人機車係在刮地痕起點處就卡在被告車輛下方,該處應會留有相當多的碎片,然本件於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處並無碎片,碎片反而散落於刮地痕起點至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之中間地帶,此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依審判長之指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標示可證(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57頁),益徵被害人機車於慢車道被撞擊後,因中山四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車輛,均因紅燈而停在南側,被害人之機車被撞擊後,往中山四路第二快車道滑行時,並未碰撞其他車輛,直至在內側第二快車道地面「開始」與地面摩擦時,並未再受到被告車輛之撞擊,而是在地面刮擦一段距離後,始再度被撞擊而在該處留下碎片。復佐以被害人機車於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所留下之刮地痕僅有一條,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卷第13頁反面下方照片1幀附卷可稽,然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除原來之刮地痕外,另於機車左手把處亦留有另一刮地痕(見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然因證人乙○○漏未注意而未標示(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58、59頁),若被害人機車於遭撞擊後即卡進被告車輛下方後,繼續被車輛高速地往前推擠,被害人之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非只有一條明顯之刮地痕,而是整部機車被推擠所生之刮地痕,復依警卷所附照片所示,二刮地痕之長度相差很多,益證被害人機車於第二快車道上留下第一道刮地痕時,尚未遭被告之車輛撞擊,且被告車輛第二次撞到被害人機車後在很快的時間車輛就停止,所以被害人機車所留下之第二道刮地痕不長。綜上所述,證人黃志能、高春銘上開陳述機車卡在被告車輛之時間及地點,尚與事實不合。
㈥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雖謂:「撞擊點是在中○路○鎮○
路的交岔口緊臨中山路的第二快車道,已經過了路中間(即在我的報告調查表上用鉛筆註明撞擊點之處),自撞擊點開到煞剎車痕地點的距離為0.9公尺,…,是被告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之後,被害人的機車就卡在被告小貨車下面就一直往前拖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其於原審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係根據現場留下之刮地痕及機車卡在貨車下面等情形所為之個人判斷,其於繪圖時並未詢問附近的人關於車禍發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56、57、59頁),可見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均屬其個人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其所憑恃之刮地痕就是撞擊點之立論,已與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黃志能、高春銘所述車禍發生於中山四路慢車道之情節不符,而其所述:被告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之後,被害人的機車就卡在被告小貨車下面就一直往前拖行等情,亦經本院認非事實,而詳敘於前,是本院自難憑證人乙○○,根據不實事實所為主觀臆測之判斷,逕認被告於肇事後即煞車。
㈦綜上各點所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馬上煞車,而係其車
輛肇事後,改變行車方向,往前方無人車之內側第二快車道行駛後,因見被害人機車在前才開始煞車;被告若有參與救護之意願,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何要將車輛自慢車道駛往快車道?而依前開㈤所述,可徵被害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先在第二快車道滑行與地面摩擦,嗣後再為被告車輛撞擊後卡在被告車輛下方;足證被告係因被害人機車恰好在同一車道之前方,其無法再行前進,才採取煞車之措施,並非因肇事致人死亡,為參與救護而煞車,自難因其車輛在現場留有煞車痕,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究,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且其肇事後,被害人當時已生命垂危,被告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加速駕車離去,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