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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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陸點玖柒公克)、黑色背包壹只、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陸點玖柒公克)、黑色背包壹只、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4日因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其2人是前均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弟仔 」之成年男子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販出牟利,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賣出牟利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甲○○與平日從事販賣毒品,綽號「 忠哥 」、「 阿牛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熟識,遂推由甲○○與對方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94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聯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經由綽號「弟仔」之指示,由甲○○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 陳立偉 自屏東某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至同日18時許抵達該院院區停車場後,甲○○便要求乙○○及陳立偉下車,單獨搭載於同時間趕赴上開地點之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至停車場附近偏僻處,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待雙方交易毒品完成後,甲○○遂駕車返回高雄榮總停車場搭載乙○○及陳立偉,並將所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乙○○藏放於原先準備之黑色背包中,再原車依其等3人先前合意,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新都心大樓,擬交給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再行轉售牟利,途中,乙○○仍以前述行動電話與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聯繫確認運送毒品到達目的地之時間。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接獲線報,於同日20時15分許乙○○及甲○○抵達新都心大樓前停車欲行進入大樓之際,當場予以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96.03公克,純度約95.5%,驗餘淨重
995.8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6.97公克)、前述乙○○所有,供藏放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黑色背包1只、及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因被告乙○○錢不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其請託,先行出資向綽號「阿牛」之男子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毒品轉交乙○○,一同至「新都心大樓」,要向乙○○收取代墊購買毒品之款項云云。被告乙○○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綽號「 阿賢 」、「弟仔」、「 阿三哥 」之人及「阿三哥」之友人合資所購買,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乙○○2人於94年1月14日16時許,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陳立偉自屏東某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總,及至同日18時許抵達該院院區停車場後,甲○○便要求乙○○及陳立偉下車,單獨搭載於同時間趕赴上開地點之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至停車場附近偏僻處,以4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待雙方交易毒品完成後,甲○○遂駕車返回高雄榮總停車場搭載乙○○及陳立偉,並將所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乙○○藏放於原先準備之黑色背包中,再原車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新都心大樓,途中,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甲○○2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黃文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核相符,並有白色結晶1包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6.03公克,包裝重6.97公克,驗餘淨重995.86公克),且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5.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4001558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175頁),足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是被告2人共同前往高雄榮總,由被告甲○○出面向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後,再將毒品運往前述新都心大樓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該毒品是甲○○所有,伊僅是陪同甲○○前往榮總云云;被告甲○○於警偵訊陳稱不知安非他命如何而來或何人所有云云;或伊僅是介紹「忠仔」給乙○○,查獲當日是陪乙○○去榮總談安非他命之事云云,衡情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依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弟
仔」之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監聽譯文所載,於94年1月14日16時31分,被告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弟仔」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台語,下同)為:【B(被告乙○○):你何時下橋?A(「弟仔」):
20多分...你有跟他(甲○○)說了啊?B:有。A:你們兩個在一起阿?B:嗯。A:我現在出發。B:錢頭都在你那阿?A:人家在那等...不用煩惱那。】;於94年1月14日16時37分,雙方之通話內容為:【A:叫他用1就好,你叫他現在可以用下來了。B:有,他有說了。A:他要先1就好。B:好。】;於94年1月14日19時6分雙方通話內容為:【A:過橋了嗎?B:還沒。...A:快一點...他們要出外。】,及前述「弟仔」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不詳姓名男子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所載,於94年1月14日凌晨3時11分,雙方通話內容為:【B(「弟仔」):催這樣,不好做事,根本就沒試...你看,可以嗎?A:可以,相片在你那,你看如何?B:我這裡有用,不錯。你現在看如何,不行,你講。A:有味道。B:你等一下,我現在重新打給 仲介 ,我看他拿給我的相片有沒有一樣,你看內裝有沒有問題。A:他就一點點給我們看而已。B:沒有看全部嗎?A:沒有,你也不要來。B:我馬上到,我乾脆叫他們給他載來好了。】;於94年1月14日3時32分之通話內容為:【A:你看,這沒味道嗎?B:沒有。
A:現在正在看,就讓對方催的,你就叫他在旁停一下...。B:沒問題,你不要急。A:不是急,以你個人看,這會過嗎?有保障嗎?B:我問你,他給我們看的相片,是不是亮亮的?細細的?A:是,我跟你說,我們現在剩一個半就好讓他處理啦!外觀看不漂亮。你看他有沒有空,拖下來鐵工廠好了。好不好啦!到那,我們大家一起去鐵工廠,看他在怕什麼?B:我跟他聯絡看看。】;於94年1月14日4時12分之通話內容為:【A:你跟他講,這東西可以,但是對方就在趕,等下去會出事,讓他們出門啦,你到了嗎?B:
我看的情形,他老大,等好久,都是你們在那個,我現在想由我去講,叫那個去,你聽懂嗎?你再處理整晚,應該會很圓滿才對。A:我跟你說,沒有一個地方看,像現在我們看好了,現在室外觀較差,我就說,到鐵工廠,放下去,可以就可以,二三下而已...我還在榮總這裡。B:我跟你說,沒辦法叫他去那就去那,這個是客串的,不是在用這工作的,這個情形比較無法瞭解。他是不放心,才會催你們。我再打一通電話,我有跟對方約。】;於94年1月14日14時38分之通話內容為:【B:差不多了。A:可以下了嗎?B:我等一下...睡醒了嗎?A:早就睡醒了,不好意思打電話給你。B:這麼說這樣。A:感覺大家忙整夜,我感覺很累,
1.5啦,看有沒有辦法。】;於94年1月14日15時43分之通話內容為:【我們現在說 讚仔 ,逆們現在有辦法馬上到嗎?現在改1個,如果沒有辦法1.5個,現在1個就好,看有嗎?B:有,怎會沒有。A:我問你有辦法馬上到...A:我從要出門,就跟你說在那裡相等,你多久可以到我們那?B:從屏東開來要多久...你看多久?A:20多分鐘,就順便讓它到。B:好。】等語(偵查卷第154、155、158頁),證諸被告甲○○偵訊時供述:「...是要拿到東港鎮新都心給他朋友看...」、「弟仔是他(乙○○)在聯絡...」、「是乙○○一直拜託我,他說要轉手...」等語(偵查卷第149、164頁);於原審供稱:「(在去榮總之前有無去過榮總?)有,14日凌晨2、3點的時候跟乙○○一起去」、「(去做何事?)我介紹乙○○跟忠哥買毒品」、「乙○○嫌價錢太貴了」、「(凌晨時你們有先到高雄跟阿牛會面的情形請陳述當時情形?)乙○○到處買藥,我告訴他我朋友有,我就介紹他自己跟阿牛接觸,我帶乙○○,乙○○後來打電話叫他的朋友去,他的朋友都在車上我沒有看到,我介紹他們自己去接觸後來沒有談成就回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6頁、第110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是弟仔要我跟甲○○去將毒品拿回來」、「我們會去東港就是要去向弟仔收錢」等語(偵查卷第163頁、第191頁);於原審供稱:「(在查獲當天凌晨有無去過高雄榮總?有,大約是凌晨2、3點的時候,我跟甲○○一起去」、「(去榮總做何事?)跟甲○○的朋友問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去榮總的目的為何?)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我們是要跟阿牛買,因為價錢太貴了,所以沒有買」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已知綽號「弟仔」之男子於94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即多次以行動電話與某不詳姓名男子洽談販賣毒品之事宜,且在此時,被告2人亦前往榮總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價格太貴而未談成,迄至是日下午,綽號「弟仔」之男子仍續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洽談販售毒品之事,並同時要被告乙○○及甲○○2人再度前往榮總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而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推知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顯在洽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竟應綽號「弟仔」之請求,共同前往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2人與綽號「弟仔」之男子就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販出牟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2人所辯上開情詞
,亦分別經被告2人於原審相互附和而為一致之陳述,惟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陳明:該毒品是被告乙○○、「弟
仔」要轉手之語,已詳敘如前,是被告甲○○於原審所陳:「乙○○的意思是要找他的朋友公家一起買」、「他告訴我是他們自己要用的」、「要弟仔找那些朋友一起買」等語,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⒉被告甲○○於原審供述:「(你去東港的目的為何?)我
陪他一起去,要我幫他墊錢,去東港是去找他的朋友,乙○○就上去新都心大樓找他的朋友,我有陪他一起上去。
上去樓上的時候加上我有五個人,【上去做什麼我不清楚】...」、「大約是中午2、3點時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跟阿牛殺價,價格是43萬元,我問乙○○要不要,他打電話給弟仔,...結果弟仔跟他說有些朋友沒有辦法那麼早到,因為我們跟阿牛約好了,怕時間拖太久翻臉,因為當天晚上已經約他出來過,讓人家白跑一趟,後來弟仔跟他說他的朋友會拖比較晚,所以拜託我拿一筆錢先幫他們購買。【那時還沒有到屏東縣東港鎮新都心大樓】,後來我就回去拿錢,拿了錢後我就到竹田帶乙○○跟陳立偉,乙○○就叫我跟他一起去東港,去樓上聽弟仔說朋友還沒有到,因為很急所以馬上要去高雄...」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則陳稱:「(跟甲○○上去【新都心】做何事?)是要將錢湊一湊要拿給甲○○,但還有2個朋友還沒有到」、「(你們在當天下午出發前去屏東縣新都心大樓的目的為何?)一方面是要看弟仔他們人到了沒有,另一方面就是讓甲○○知道我們出資的人就是這些人」等語,對照被告2人前揭供述內容,已徵被告2人就被告乙○○是於前往「新都心」大樓前,便要求甲○○先出資購買毒品或是到該處,發現有人尚未到達後,始要求甲○○先出資購買毒品?及被告2人購買毒品前先前往「新都心」大樓之目的為何?等情,彼此之供述並不符合。
⒊被告乙○○於原審先則陳稱:「合資的四個人是我還有弟
仔、還有弟仔的2個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其中一個叫三哥,另一個我就不知道」之語;之後卻供稱:「我跟合資的弟仔及阿三哥及阿三哥的2個朋友...」之語,前後供述亦有不同。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先否認查獲之毒品非伊購買,是被告甲○○要伊背下車云云,嗣於偵訊時則陳稱:是「弟仔」要我跟甲○○去將毒品拿回來、我們會去東港就是要去向「弟仔」收錢之語,已詳敘如前,並未提及查扣之毒品是與「弟仔」等人合資購買之情,是綜上說明,足徵被告乙○○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⒋至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要求伊先出資購買查扣之
毒品,雖經被告乙○○附和其詞在卷,然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43萬元何來?)我原本有20幾萬元,再去領20幾萬出來...」之語(偵查卷第193頁),原審則供述:「在東港時我就去領錢,我身上有14萬元不夠,我再領了29萬元,總共43萬元...」之語,先後供述亦不相符,是伊所稱購買毒品之43萬元是伊所墊付之情,是否屬實?亦令人質疑。縱使其所言屬實,然如前所述,其於購買毒品前,既知情綽號「弟仔」之男子是要用來轉售,竟未拒絕,仍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購買毒品,其所從事者乃販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以正犯論處。是其所辯之情,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見被告2人與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甲○○所辯之情,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2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2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核被告2人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毒品運往東港鎮新都心大樓,再伺機販售牟利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就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指稱尚有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亦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惟綜觀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一名為「阿賢」之男子參與本件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如上指述,尚乏證據可為佐憑,故本院不為相同之認定,僅併此敘明。被告
2人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4日因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罪最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未據詳查,僅論處被告2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只論處被告2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顯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竟為牟取不法暴利,不惜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為鉅大,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本次所販入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1包(淨重996.03公克,驗餘淨重995.8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乙○○所有,供攜帶、運送毒品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亦屬被告乙○○所有,供聯絡販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再上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已在被告乙○○持有中,應屬被告乙○○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17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及筆記簿1本,雖為被告甲○○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入、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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