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1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台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7,800,000元、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3年5月25日起至143年5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5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分別為6,500,00
0元、6,500,000元、7,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月1日、96年1月1日、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8,921,
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借據各3紙、約定書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