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四號上訴人 鄭之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之忠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十二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又對於證人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詢(訊)問或製作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詢(訊)問前為之,倘使證人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證人之陳述仍屬非出於任意性,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當事人或證人提出非任意性之爭執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倘未查明,遽行憑採,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 吳立偉 於第一審時證稱:「檢察官說不承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的話就要起訴我吸食毒品,並把我採尿」、「通知我來(檢察署)的人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曾經到我彰化家裡拿傳票給我,找不到我,(他)跟我說是地檢署的人,要我隔天到桃園地檢署開庭…電話中的人有告訴我如果不指證鄭之忠(上訴人)就會把我採尿,拔頭髮辦我施用毒品…檢察官做筆錄時也有告訴我已經有人指證鄭之忠(上訴人),要我老實講,不承認的話就要採尿,採頭髮」、「因為怕被辦吸食,所以才這樣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證人 侯堂生 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檢察官)兩次(訊問)都是員警帶我去…(警察)並在電話中跟我說檢察官要辦我施用毒品,而且還會帶我回署裡驗尿、驗頭髮…」、「是海巡署警察講的」、「當時心裡很怕」、「很恐懼」、「警察說要我跟檢察官說忠哥(上訴人)賣我毒品,他幫我跟檢察官求情,檢察官就不會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反面)。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時乃辯稱:「他們(即侯堂生、吳立偉)並非收到檢察官傳票到庭,是海巡署人員通知到庭,並告知要如何陳述,侯堂生、吳立偉在作證前因海巡署人員告知如果證述被告(即上訴人)販毒,就不會被移送吸毒犯行…警方對侯堂生、吳立偉之告知或承諾,由檢察官兌現,縱使脅迫、利誘出自警員之口,但由檢察官兌現,可知警察與檢察官是一體的,無從分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而爭執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辯護人似主張警員於侯堂生、吳立偉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對其二人所為脅迫、利誘之不正之方法,致使其二人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等情。乃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侯堂生、吳立偉於偵訊初始即已坦承並明確陳述其二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檢察官自始未以採尿送驗,要求其二人配合偵訊,而於隔離訊問的情形下,侯堂生、吳立偉也顯無受檢察官告知游輝龍、陳杰瑞若不坦承將予採尿送驗等情影響之可言,嗣於偵訊終了之後要求侯堂生、吳立偉簽名之時,已釐清案件原委,檢察官才告以無庸再予採尿送驗。侯堂生、吳立偉的偵訊過程顯無任何恫嚇、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情事,自無不當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二十四行),而認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侯堂生、吳立偉上開所稱「打電話通知開庭之人」及「海巡署警員」對其二人所為上開不正方法所致自由意志之受強制,於檢察官訊問時是否已消失?該不正方法是否已影響其二人陳述之任意性?攸關其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㈡、依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與吳立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傍晚六時一分許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傍晚五時三十二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吳立偉於上開各次似僅攜帶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八百元及七百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原判決雖認定吳立偉上開各次係分向上訴人購買二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之海洛因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四頁倒數第八行)。然就上開差額部分之現金,吳立偉究係如何交予上訴人,是否先賒欠,事後再補足?或因吳立偉攜帶之款項不足,上訴人實際交易時僅交付價值一千多元、八百元及七百元之海洛因予吳立偉?原審未予說明、釐清,逕認吳立偉上開各次係分別購買並交付二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之毒品價金予上訴人,亦有審理未盡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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