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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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選任辯護人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也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文於民國97年11月07日14時30分許,向 普羅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2005年份1998CC銀色小客車1部,約定租期自97年11月07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普羅公司並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將該車交付予劉志文。上開租期屆滿時,劉志文又打電話向普羅公司表示要續租14日即租至同年月26日止,經普羅公司同意。於租期再次屆滿時,其並未依約交還該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其所管領持有中之小客車1部侵占入己,並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駛離,不知去向。其所交付予普羅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先後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普羅公司乃前往上開交車地點,欲找尋劉志文,並欲取回該車無著,乃報警處理。嗣普羅公司於100年02月25日20時30分許,始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西街口路邊停車格尋獲停車於該處之該車輛。案經普羅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向普羅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租期屆滿並未交還該車與普羅公司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車輛被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海公司)新的負責人開走云云,繼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車係被沈瑞庭他們開走,莊振煌他們要開公司,怎麼會是人頭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車係莊振煌、 大郭 、 小郭 在使用。其不認識 郭瀛豪 ,大郭係郭瀛豪,他是其他股東介紹進來的,莊振煌是大郭、小郭的朋友,不是其找來的人頭。該車是大郭、小郭開走的,係其將該車交給大郭、小郭,因大郭、小郭要跑業務,他們負責公司財務云云,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被告上開侵占犯情及訊或車輛情形,業據證人即普羅公司人員 陳瑞章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租賃車輛交車單影本01份、上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01份、取回車輛通知書影本01份、車輛車上物品點收紀錄表影本01份、文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可稽。又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承租,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核與證人陳瑞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述相符,且有租賃車輛交單之記載可憑。又依文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01份所示,其中之97年11月27日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蓋文海公司印鑑章之印文及其內所附文海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7年11月15上所蓋文海公司與負責人劉志文印章之印文,經核與普羅公司於100年02月25日尋獲上開車輛時,在車內所起獲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之文海公司與劉志文名義印文相同。被告於99年度偵字第9635號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99年0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該印鑑遺失切結書係其所寫的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稱:該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文海公司及其本人之印文是真的等情。可見被告除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外,並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之甲方(即賣方)蓋用文海公司及其自己之印文,表明將上開車輛讓售之意,交付與該人。在在顯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非但未依約支付租金及交還該車與出租人,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且將該車交付予他人駛離不知去向。又莊振煌係文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未開走該車,據證人莊振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郭瀛豪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又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係被告將資料交給郭瀛豪,郭瀛豪交給 宋惠玟 持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據證人郭瀛豪、宋惠玟於檢察官訊問述明。被告辯稱莊振煌非人頭負責人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前開所辯,或稱上開車輛被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海公司)新的負責人開走云云,或稱該車係被沈瑞庭他們開走云云,或稱:該車係莊振煌、大郭、小郭在使用云云,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又依證人郭瀛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沒有什麼大郭、小郭之人云云,證人莊振煌於檢察官訊問所述其未開走該車,被告未將該車交給其使用,其不知道該車在何處等情,證人沈瑞庭於本院訊問時及證人 許伃竺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沈瑞庭於本院訊問時均不知道上開車輛之事,被告前開所辯上開車輛被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海公司)新的負責人開走云云;或該車係被沈瑞庭他們開走云云;或該車係莊振煌、大郭、小郭在使用云云,難認有據。又證人郭瀛豪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不記得其使用過之車子是否上開車號之車子云云,雖其另稱曾使用過國瑞銀色1998CC出租車。該車係00年年底, 郭珮煜 開去台中談事情不見了,其有聯絡被告處理,被告說他會跟租車公司處理云云,此與證人莊振煌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開1部租賃的車子,郭瀛豪開1部很老得賓士車,小郭都是搭郭瀛豪的車等情云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郭瀛豪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車子不見之事云云,亦與郭瀛豪上開所述不符,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郭珮煜之人之戶籍資料,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01份可憑,則證人郭瀛豪、莊振煌此部分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曾提出其與所稱小郭之人之對話錄音之譯文與錄音光碟,然依其內容並無分辨與被告對話之人究為何人,亦無法證明所稱車子究係何一車子,尚無法認定係本件車子。且被告始終無法指明小郭之人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是否有該人存在,已非無疑。縱認確有小郭其人,然被告對其身分、年籍、聯絡方式竟一無所悉,可見被告與所稱小郭之人,並非熟識。被告向普羅公司租用該車,第一次期滿即未還車即依約給付租金,雖要求繼續租用2週經普羅公司同意續租,仍未如期還車及付租金,而斯時該車亦不知去向,縱認其係將該車交付小郭之人,然其將車交付他人,並未經普羅公司之同意,且其與其交付該車輛之對象小郭之人又非熟識,竟將該車交付與小郭駛離,且始終無法交代該車之去向,顯見其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侵占入己而任意交付他人甚明。至其所提該車停車未繳費清冊影本及被告打卡單,僅能證明該車確曾有停車未繳費,及被告工作打卡情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該車租期屆滿未依約付租、還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而該停車未繳費清冊影本及被告打卡單所示日期,則為99年與100年間之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依約還車付租,而將該車侵占入己,歷經2年餘始為普羅公司尋獲,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