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即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國輝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上述刑法第47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被告之犯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再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三、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復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國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洪健誠 」之署押,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嗣持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呂水賢 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健誠」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洪健誠」名義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洪健誠」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冒用被害人洪健誠之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洪健誠」之署押(即署名、指印),使被害人可能遭受交通裁罰之危險,誠屬不該,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2年10月30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嗣於100年8月25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偽造署名、指印所在文件│署名數量│指印數量│├──┼─────────────┼────┼────┤│1│酒精濃度測試單│壹枚│壹枚│└──┴─────────────┴────┴────┘附表二┌──┬─────────────┬────┬────┐│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所在│署名數量│指印數量│││文件│││├──┼─────────────┼────┼────┤│1│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貳枚│無│││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被告係││││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移送聯││││存根聯│上簽名,│││││存根聯則│││││以複寫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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